非居民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易场所特定品种交易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居民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交易场所特定品种交易活动的管理,促进交易场所创新发展和对外开放,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居民参与自贸港交易场所特定品种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定义。
(一)本规定所称非居民是指居民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居民是指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定义的中国居民。
本规定所称交易者是指在自贸港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和资金结算的非居民和居民的统称。
(二)本规定所称交易场所是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商品类等品种交易的地方交易场所。
(三)本规定所称特定品种是指在交易场所上线交易,并由交易场所向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由省金融监管局审批确定的交易标的。
(四)本规定所称存管银行是指根据相关规定,为交易者参与交易提供资金存储和管理的银行。
本规定所称存管账户是指海南省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登记结算公司”)为交易场所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用于交易者交易资金的存储和管理的账户。
(五)本规定所称结算账户是指交易者指定同名银行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的收付、结算等。
(六)本规定所称履约资金是指交易者为了交易结算在存管账户中预先缴存的资金。
第四条 省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非居民参与自贸港交易场所特定品种实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对参与非居民交易的跨境资金进行合规监管。
第二章 参与条件与权责
第五条 交易场所开展特定品种交易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特定品种交易相关业务规则,组织交易交收并进行自律管理;
(三)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四)对交易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五)建立相应的风险防控制度,对特定品种的交易及交收进行实时监控,防范市场风险;
(六)管理和发布特定品种交易相关的市场信息;
(七)及时处理相关投诉、纠纷;
(八)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非居民参与交易业务先行先试;
(九)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登记结算公司对交易者统一登记、资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省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为特定品种交易业务提供登记、结算服务,为交易者提供存管账户的统一开户登记;
(三)做好交易资金存管及监管,为交易场所特定品种开立适宜跨境结算的资金存管账户,并提供管理服务;
(四)建立风险防控制度,对特定品种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实施监测监控;
(五)对交易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报告;
(六)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存管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健全的资金汇划体系,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办理人民币跨境业务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制定与资金存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三)满足省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要求。
存管银行应与相关交易场所、省登记结算公司签订相应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八条 交易场所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开立交易账户。
前款所述非居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满足相应品种的交易者适当性要求;
(三)交易场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入场交易的非居民,交易场所应当按规定公布其资格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非居民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遵守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非居民参与特定品种交易,应当遵守相应交易场所的管理规定和省登记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遵守“买卖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承担交易的履约责任和交易结果。
第三章 开户、交易、结算和交收
第十二条 非居民参与自贸港交易场所特定品种交易的,应指定同名银行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并向交易场所申请交易账户。
省登记结算公司为交易场所在存管银行开立存管账户,用于交易者交易资金的存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者通过结算账户向存管账户划拨资金作为交易、结算和交收的履约资金,并通过交易账户在交易场所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数据传送省登记结算公司,由省登记结算公司对存管账户以交易者为单位进行结算。
特殊业务的资金结算方式以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非居民应当遵守相关交易资金安全存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非居民与省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居民与省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均应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同名银行账户作为结算账户进行。
非居民将存管账户的资金向同名结算账户划出时,需确保与资金划入存管账户时使用的结算账户相同。
第十六条 非居民在发生交收业务、盈亏划转时,由省登记结算公司按交易和结算制度要求对存管账户进行跨境资金结算。
(一)交易场所组织的特定品种交易,原则上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交易盈亏结算、手续费缴纳、货款支付等项目在存管账户内的购汇和结汇由省登记结算公司按实际交易结果提交银行,由银行按规定办理;
(三)特殊业务的跨境资金结算方式以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存管账户由省登记结算公司负责管理。存管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履约资金,只能用于交易的履行及相关交易费用的支付,并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跨境资金结算业务。
除交易者自身调拨、省登记结算公司依据交易指令结算或其他法定情形外,其他机构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管账户中的资金。
非居民破产或者清算的,其存管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履行在交易场所未了结的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详细可行的交收管理制度,区分保税交收和完税交收,配合交易者完成货物交付、提供交收结算单和协助税务申报等工作。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及省登记结算公司对非居民参与特定品种交易有关开销户、交易、交收、结算、交易者投诉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对非居民参与特定品种交易进行全流程的风险审核、监控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登记结算公司、存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居民相关业务活动的风险防控措施和监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金融监管局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交易场所、省登记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的非居民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场所开展的特定品种交易业务的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按照监管要求报送各交易品种业务信息,并接受外部监督。
交易场所应当对所提交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定期报送非居民特定品种交易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重大情形之一的,交易场所应当在知情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按照规定向省金融监管局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登记结算公司:
(一)非居民发生违规、被接管、破产或者其他风险事件;
(二)发生涉及非居民的交易纠纷、仲裁或者诉讼;
(三)其他影响非居民从事特定品种交易的情形。
交易场所的报告应当包括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登记结算公司、存管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非居民的相关数据。
省登记结算公司、存管银行应当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和响应。
第二十八条 应急情况应当包括:
(一)交易系统或网络出现重大故障时;
(二)市场出现重大危机;
(三)交易者出现重大违规事件;
(四)交易者出现重大结算、交收危机;
(五)其他应急情况。
第二十九条 遇到应急情况时,交易场所应立即采取依法合规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第一时间向省金融监管局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报告,抄送省登记结算公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省金融监管局可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将相关交易场所及人员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向相关监管部门及各交易场所通报,向全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违反相关交易场所规定的,由省金融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将相关非居民列入参与相关交易业务的异常名单,向相关监管部门及各交易场所通报,向全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跨境监管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跨境监管的合作机制与非居民所在地监管机构开展跨境监管合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