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游艇租赁行为,维护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和承租人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游艇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按照租赁时间计费的一种租赁活动。不包括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为乘员安排的任何离艇水上活动服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是指在本省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经营人应当同时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游艇俱乐部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做好全省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信息咨询等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应当向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与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海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文件;
(三)海事机构核发的游艇登记证书和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相应的游艇检验文件;
(四)已投保游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材料。乘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乘以游艇适航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数计算赔偿限额;
(五)游艇所有人与申请人签署的游艇租赁委托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材料持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 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第五条所列有关证书、文件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并提交变更后的证书、文件。经营人或其游艇暂停或者终止租赁业务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备案机关书面报告。
第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人及租赁游艇名录,并在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八条 经营人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九条 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未经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私自提供游艇租赁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游艇乘客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人应当确保租赁游艇经营场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实名制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并在开航前完成乘艇人员实名制查验、如实记录乘客身份和乘艇等信息。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和乘艇服务,必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违反实名制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人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安全配员满足海事管理机构要求。
经营人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为租赁游艇配备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不免除其为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的责任。经营人应本着确保游艇和乘员安全的原则,综合考虑游艇的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游艇操作人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船员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船长职能。租赁游艇配备2名及以上游艇操作人员的,由经营人书面任命其中1名游艇操作人员承担船长职能。
第十三条 租赁游艇乘员实行定额管理,核定的乘员定额包括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在游艇适航证书上予以注明(最多不得超过30人)。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租赁游艇安全具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在其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以及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认可的水域内航行;
(二)确保租赁游艇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三)确保租赁游艇持有有效的登记证书和检验文件;
(四)确保游艇操作人员满足驾驶租赁游艇应具备的持证和服务资历要求;
(五)确保租赁游艇乘员人数不超过适航证书所确定的乘员定额;
(六)保持与租赁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七)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租赁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租赁游艇返航;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配备专职应急人员和应急船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应急演习;
(九)在开航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对乘客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并为乘客提供包括游艇安全出口、撤离路线、应急救生设备布置、救生衣穿着、以及紧急情况下应急行动等内容的安全须知;
(十)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危险性货物;
(十一)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承租人、乘客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租赁游艇航行中,乘客不得有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造成危及游艇安全的紧急情况,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采取停航、控制危害人员等紧急处置方式,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游艇防治污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规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确保租赁游艇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三)确保租赁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依法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四)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租赁游艇违反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要建立健全游艇租赁市场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游艇租赁业务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严重失信的经营人、游艇操作人员、承租人及乘客实施联合惩戒。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原备案机关发现经营人及其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
(二)第五条中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无效或被注销、撤销等情况的;
(三)暂停或者终止租赁业务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海南省有关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情形;
(五)未按照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落实安全管理、船舶防污染主体责任,被海事部门取消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租赁游艇改变用途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租赁游艇包括帆艇,但不包括充气式游艇、赛艇及摩托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